李郁屏法官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壹、前言 網際網路之普及已改變民眾之消費模式,隨後歷經COVID-19疫情時期,民眾透過網路購物之比率更大幅成長1,網路購物儼然已成主要消費方式。網路消費之興盛,亦衍生各種不同類型之侵害商標權議題2,於電子商務平台銷售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形,因網路具匿名性,商標權人更傾向對網路平台業者(即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3)追究責任,以獲得更為即時、有效之救濟,則此時網路平台業者是否應對「商標權人」負民事侵權責任?若需負責,其責任是獨立或從屬於侵權行為人4?尤其於「消費者對消費者(Customer to Customer,即C2C)」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中,網路平台業者係扮演單純提供交易平台,供使用者進行交易活動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交易過程,通常未直接涉及商業上使用商標之行為5,然而,此種情形下網路平台業者提供服務時,仍會收取刊登費或佣金,則其是否負有對平台上所銷售商品進行管控、查證之義務?若違反該義務,是否應負侵權責任?亦有疑義,有鑒於現行商標法並無針對網路平台業者「間接侵權」、「擬制侵權」責任之規範設計6,本文以下即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近年來關於前開議題之案例加以整理,以期能明瞭我國實務之發展。 貳、關於網路平台業者之法律地位: 電子商務交易依據其模式,大抵可分為四大類:⑴消費者對消費者(Consumer to Consumer,C2C)﹔⑵企業對企業對消費者(Business to Business to Customer,B2B2C);⑶企業對消費者(Business to Customer,B2C)﹔⑷企業對企業(Business to Business,B2B)。其中:⑴所謂「C2C」,指網路平台業者負責提供平台與交易服務,透過管理匯流資訊,撮合交易並藉此收取手續費,或向賣家收取廣告費用,其是由消費者與消費者直接進行交易,此為電子商務最常見之交易模式,例如淘寶、Yahoo奇摩、露天、eBay等網站之交易模式即屬之7;⑵所謂「B2B2C」,則係供應商提供貨品,透過網路平台業者提供之平台及服務將貨品銷售給消費者,網路平台業者則收取手續費或廣告費;⑶所謂「B2C」,指的是企業(即網路平台業者)直接與消費者交易的商業模式,由供貨者供貨給網路平台業者,網路平台業者協助供貨商展示商品並銷售給消費者,再以與供貨者拆分營收之方式合作,如Amazon亞馬遜、Pchome 24h線上購物等屬之;⑷所謂「B2B」,指企業與企業間的交易平台,透過此平台整合產品供應鏈,使企業得以更簡單、穩定之方式串聯產品的上、下游,例如阿里巴巴集團的1688,我國的臺灣經貿網,ebay之 Business Supply平台8。 參、智財法院裁判之觀察 關於網路平台業者之商標侵權責任,智財法院有下列見解可資參照: 一、智財法院110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6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之案例事實為:被告東森公司(含合併前之森森公司,以下合稱被告東森公司)經營「東森購物網」、「森森購物網」,於前開購物網上對外銷售被告陳○○(即直接侵權行為人)所提供、仿冒商標權人商標之手錶商品(下稱系爭手錶),經商標權人發覺後,主張被告東森公司與被告陳○○共同侵害其商標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智財法院於本案中指出:1.被告東森公司與供應商間之契約條款,係約定由供應商負責商品、服務及相關宣傳素材之提供與授權,被告東森公司負責製作相關節目或廣告,及代為行銷商品;2.被告東森公司於電視購物台之銷售方式,係由其所僱用之節目主持人與被告陳○○共同行銷,相關消費者諮詢、訂購及售貨服務均由被告東森公司負責,且依被告東森公司之經營模式,其於電視購物台之促銷行為,均會延伸至前開購物網;3.依被告東森公司經營前開購物網之方式,被告東森公司於前開購物網上強調系爭手錶是「原廠正貨英國精品」、「100%瑞士製造,優質的保證名牌地位血統」等內容,且前開購物網中之商品銷售頁面,僅有「東森購物網」、「森森購物網」之標示,無法得知實際供貨之廠商為何;再者,消費者購物後,從下單、諮詢及售後服務如退換貨等事宜,均由被告東森公司處理,購物發票亦是由被告東森公司以其名義開立。由上開情事,可見被告東森公司非僅單純提供網站平台供買賣雙方交易,而是以企業主之姿整合供應商,再提供充足資訊與便利的介面,吸引消費者直接向其購買商品,東森公司對於前開購物網站上要販售何種商品、如何促銷,乃至商品成交過程,均居於主導地位,在整個交易過程中介入甚深,非僅是單純提供平台的「C2C」 網站,而是「B2C」 網站,被告東森公司應為商品之出賣人,自應就其銷售侵權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負責,本案被告東森公司應為直接侵權行為人。 是本案中法院針對被告東森公司經營前開購物網之方式(包含與供應商間合作之內容分工、商品之挑選、廣告頁面文字說明及與消費者間交易細節、售後服務等)加以分析後,認被告東森公司為直接面對消費者之商品出賣人(即「B2C」模式),並非僅單純提供交易通路之網路服務而已,被告東森公司於銷售商品過程中所為之行為,顯然為商標法之「商標使用」行為,為直接之侵權行為人(即等同於一般大型零售商),應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9。 二、智財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之案例事實為:原告主張其為餐飲設備之製造商,且為「e.Blenders」商標(指定使用於家庭用果汁機等商品,下稱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人。而被告高○○、被告吳○○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Yahoo超級商城、露天拍賣、蝦皮購物等網站經營網路賣場(下稱系爭網路賣場),刊登販售「萃茶機」商品,並使用與系爭商標1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樣,商標權人主張被告雅虎公司、蝦皮公司及露天公司疏未注意事前審核系爭網路賣場販售之商品是否具合法授權,係過失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智財法院審理後指出,網路平台業者就直接侵權行為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是否應與該直接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其所採行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介入銷售行為之程度、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等,以判斷其是否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且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雅虎公司、蝦皮公司及露天公司並無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1.檢視被告雅虎公司、蝦皮公司及露天公司與被告高○○經營之○○○企業社所簽署之合約書中,關於網路平台業者提供之服務內容相關條款,可知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所提供之電商平台,係由賣家自行刊登商品,該商品頁面亦由賣家自行維護、經營及管理,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並未介入或參與;2.被告雅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明載「代收代付」,並備註有店家之名稱、電話;3.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均已提供智慧財產權人透過檢舉方式行使權利之管道,且於收到權利人檢舉後,可迅速將刊登疑似侵權商品之購物網頁移除;4.客觀上難以藉由瀏覽賣家所刊登之商品網路頁面,判斷該商品是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且網路平台業者業已明確告知賣家不得刊登、販售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侵權商品。 由上開裁判意旨,法院顯然認為於「C2C」之交易模式下,網路平台業者並未介入或參與實質買賣行為,且客觀上網路平台業者難以得悉系爭網路賣場所銷售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復已建立檢舉機制,故不需負商標侵權責任10。 三、小結 關於網路平台業者是否需負擔商標侵權責任,前開二裁判係以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理論出發,透過分析網路平台業者與直接侵權行為人(即賣家)間契約關係、是否參與銷售過程、銷售商品頁面之標示、消費者認知之締約對象等因素,以確認業者介入銷售行為之程度,進一步釐清網路平台業者所經營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為何,及有無商標使用行為。細繹前開二裁判內容,足見若網路平台業者亦提供銷售商品之廣告、行銷服務,復尚負責商品之下單、諮詢、售後服務等事宜,使得若立於消費者立場,在交易外觀上無從得知實際供貨之廠商,法院此時即認為該業者已居於直接出賣人之地位(即所謂「B2C」之交易模式),而與傳統交易型態之賣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應承擔之責任相同,即應以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判斷基準;而若該網路平台未曾參與商品之銷售過程,也未介入維護、經營銷售頁面內容,交易外觀上仍係由直接侵權行為人(賣家)以自己名義銷售商品,此種情形下法院則認為網路平台業者係單純網路服務提供者而已(即所謂「C2C」之交易模式),雖未論及網路平台業者是否並無商標使用行為,仍認為其無需負侵權責任,可見是否有以自己名義銷售商品之外觀,實為判斷介入銷售行為程度之重要因素。另值得重視者,乃前開11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尚提及該網路平台業者除並未介入銷售行為外,事前已明確要求賣家不得刊登、販售侵害智慧財產權之商品,並提供智慧財產權人以檢舉方式行使其權利之機制,似認於「C2C」之交易模式下,網路平台業者提供服務,仍需承擔相當之防範或注意義務。 肆、立法論之芻議 前開智財法院裁判已就網路平台業者之商標侵權責任,形成初步判斷標準,即依具體個案中網路平台業者所提供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性質、有無介入交易及介入程度、能否預見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來加以區分11。惟於「C2C」之交易模式下,前開11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雖提及網路平台業者已建立檢舉機制等防範機制,惟未明言此是否為網路平台業者之免責條件;而現行商標法並無相關規範設計,是否為保障消費者及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而對網路平台業者加以監督,或採取自由放任立場,在比較法上,各國採取之應對方式不一。以美國法為例,美國法院透過著名之2010年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案,建立網路平台業者輔助侵權責任之審查基準,即:應有直接侵權行為之存在、行為人具體知悉直接侵權行為之存在、對直接侵權行為提供幫助等要件12,並認為「一般性的知情」不足以構成輔助侵權,網路平台業者僅於「具體知悉」某一特定賣家正在銷售侵權商品,且未採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才會構成侵權責任13。我國學說上亦有類似見解,認為雖網路平台業者並未介入或參與實質買賣行為,然就其所支配管理的網路服務,在接獲商標侵權通報時,仍應有採取積極下架措施之責任,均值得參考。 綜上,隨著網路商業交易模式之變化,商標侵權責任亦應隨之演進。在「C2C」之交易模式,為使商標權人於遭侵權時可獲得即時、有效之救濟,於立法層面上,或可參考前開美國法院見解及我國著作權法中「安全港條款」之規定14,增訂網路平台業者之商標侵權免責事由,使其在建立「通知/取下」等相關機制後,得以免除民事責任,以保障商標權人之利益,亦使網路平台業者者有明確的規範可資遵循,進而以平衡雙方之利益15。
註釋: 1經濟部新聞,當前經濟情勢概況(專題:實體零售業與電子購物業近年網路銷售發展趨勢分析),https://www.moea.gov.tw/MNS/populace/news/News.aspx?kind=1&menu_id=40&news_id=118234(最後瀏覽日:01/09/2025)。 2與商標使用之爭議相關者,諸如使用他人商標文字作為網路搜尋程式資料庫關鍵字等。陳龍昇(2015年4月),〈網路時代的商標使用——從美國聯邦法院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案談起〉,陳秉訓等著,《「商標使用」規範之現在與未來》,頁286-309,元照。 3所謂「網路服務提供者」其意涵十分廣泛,依其可能的技術及商業模式,可能涵蓋「連線服務提供者」(如中華電信)、「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多數網路業者因資訊傳輸需要,多設有代理伺服器以供暫時儲存資訊於自己系統中,如Facebook)、「資訊服務提供者」(如提供電子信箱、部落格等網路空間供上傳資料)、「搜尋服務提供者」等不同類型,詳細參見陳龍昇 (2015年4月),〈網路時代的商標使用——從美國聯邦法院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案談起〉,陳秉訓等著,《「商標使用」規範之現在與未來》,頁307,元照。本文中係針對「網路平台業者」加以討論。 4對智慧財產權之侵害,學說上有認為依其行為態樣可分為直接侵害(direct infringment)與間接侵害 (indirect infringment),其詳細論述見馮震宇(2013年7月),〈網路服務提供者商標間接侵權責任之研究〉,《智慧財產月刊》,第175期,頁12。 5若網路平台業者係以自己名義行銷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構成商標之「使用」,即有成立直接侵權責任之可能,就此參見後述智財法院110年民商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其前審為智財法院107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6學說上亦有認為:商標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並不以直接侵害商標權行為成立為要件,且除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可能構成此輔助侵權行為外,即侵權人本身所為之準備行為亦屬本款規範之範疇,故此乃商標法有關輔助侵權行為態樣之明文。然對於使用者利用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網路服務,而為仿冒品之販售等侵權行為,就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之行為而言,似非屬前開規定之範疇。陳龍昇(2014年12月),〈網路服務提供者商標間接侵權責任〉,《中原財經法學》,第33期,頁233-234。 7馮震宇(2013年7月),〈網路服務提供者商標間接侵權責任之研究〉,《智慧財產月刊》,第175期,頁10。 8陳琮勛(2021年1月),〈電商平台之商標侵權責任-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評析〉,《法觀人月刊》,第256期,頁5-6。 9相似案例尚有:智財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指出:「不論銷貨單或發票均係被 告好森活公司之名義,並非屬其所辯之B2B2C電子平台,其既以自己名義販售系爭產品,自應 就其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進行事前審查」、「其等均係販售商品為業之人,於進貨前理應注意所 販賣之商品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卻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致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主觀上應有過失」;另智財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亦認:「東森公司於官網記 載『ET Mall東森購物網為B2C(企業直接與消費者交易)電子商務網站』、『東森嚴選』是東森 購物的核心價值』、『從前端商品開發、行銷企劃、銷售、客戶服務到後端物流配送』、『消費者 消費商品金額分期利息均由東森購物負擔』等,可知係採企業對消費者之交易模式」、「觀諸 前揭契約書約定,係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負責行銷販賣商品給消費者,向消費者收取買賣價 金,再與供應商拆帳,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為銷售商品之出賣人」、「基上,森森公司及東森公 司是以企業直接與消費者交易模式,是銷售商品給消費者的出賣人,自負有須注意其所販賣的 商品,不得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0王仁君、李岳軒(2025年5月),〈數位時代下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商標侵權責任〉,《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9期,頁85。 11同上。 12馮震宇(2013年7月),〈網路服務提供者商標間接侵權責任之研究〉,《智慧財產月刊》,第175期,頁19。 13王仁君、李岳軒(2025年5月),〈數位時代下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商標侵權責任〉,《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9期,頁85。 14著作權法在2009年修正時,增訂第六章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並建立著 作權法第90條之6至第90條之8「通知/取下」機制,使網路服務提供者得以在特定條件下免除民事責任,即所謂「責任避風港」或「安全港條款」。 15陳龍昇(2015年4月),〈網路時代的商標使用——從美國聯邦法院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案談起〉,陳秉訓等著,《「商標使用」規範之現在與未來》,頁286-309,元照。
與談人簡介 姓名:李郁屏 現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 學歷: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法律系研究所碩士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財經法學組學士 經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法官 ------------------------------------------------------------------------------------------------------------- 本篇文章著作權歸屬撰稿人,其內容與見解不代表智慧財產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