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訴訟】強制律師代理之聲請、抗告及其他事件

蔡惠如法官兼庭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 前言

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通盤檢視自97年7月1日制定施行之條文,大幅修正智慧財產訴訟制度,其中第10條至第17條規定,考量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高度技術與法律專業特性,新增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以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1。第10條第1項第4款,針對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事件,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訴訟事件程序進行所生之其他事件,強制由律師代理。此類事件之範圍為何?本文予以梳理拋磚引玉,就教於各界。 

2. 「民事事件」、「民事訴訟事件」與「其他事件」之概念

本次修法包含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3條、智審法第二、三、四章章名、第3條、第8條、第54條等,針對「事件」或「案件」,係採廣義之概念,以涵蓋民事、行政事件之本案訴訟、與本案訴訟起訴前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聲請、抗告事件,以及刑事案件之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案件,與偵查中之強制處分、保全證據、單獨宣告沒收等聲請案件2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審法第8條規定,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同法第10條第1項明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原則強制由律師代理3,其中第1款「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第2款「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第3款「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所稱「民事訴訟事件」,即指本案訴訟而言;第4款「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所稱「其他事件」,即第1款至第3款本案訴訟以外之事件;第5款「前四款之再審事件。」第6款「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稱「事件」,即指廣義之事件。

因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事件,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訴訟事件程序進行所生之其他事件,通常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其訴訟行為之法律專業性不若訴訟事件。又此類聲請、抗告事件之調查,部分係由開啟發動聲請、抗告程序之聲請人、抗告人先負釋明、證明之責,部分由法院依職權為調查審認,倘相對人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否認其訴訟行為能力,恐失之過苛,且些許事件起因聲請人、抗告人之不合理行為(如濫行訴訟等),如強制相對人亦須委任律師,導致相對人須先負擔不必要之勞費。因此,第10條第1項第4款僅針對聲請人、抗告人規定應律師強制代理4。易言之,本款聲請事件之相對人及抗告事件之相對人並未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以本款規定係為是類事件之被動造的利益而設。

綜觀智審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法文,自第1、2款「第一審」、第3款「第二審」、第6款「第三審法院」之用語,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件,除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係指第三審法院受理之上訴、抗告、再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等事件。」故智審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概指第三審法院所受理除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外之所有事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前段之異議事件5,而智審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則適用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程序。以下分述此類事件之範圍及相關議題。

3.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事件之範圍

3.1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

智審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此款僅有二標點符號「、」(頓號)及最末「。」(句號),則其句意為何?「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與「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係以各該程序啟動時點在起訴前、後為區分。然最末「之聲請或抗告」,其主格除本項第1至3款訴訟事件外,是否包含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可有2種字義解釋:

[一]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二]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例如甲(一審聲請人)主張乙侵害其商標權,將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即非屬智審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之民事訴訟事件),於起訴前委任律師向法院對乙(一審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或保全程序,遭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乙於一審、二審均為相對人,均無須強制代理,但甲(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應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倘法院准許甲之聲請,乙不服提起抗告,甲為二審相對人,無須強制代理,但乙(抗告人)應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採第一種解釋,此二例均為否定說;如採第二種解釋,則均為肯定說。

因此,如何斷詞斷句,將影響本款之解讀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細繹智審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此二類各有「聲請」2字,佐以本條之修正說明六之序言:「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事件,及第一款至第三款訴訟事件程序進行所生之其他事件(如聲請迴避、證據保全、保全程序等聲請、抗告事件),……」第1句與第2句之間有「,」(逗點)與「及」字,故採第一種解釋為宜,即僅限於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之主動造(聲請人)始需強制律師代理,至一審聲請程序之相對人或後續抗告程序之兩造皆無強制代理之適用。惟此待日後法院見解之形成,且未來如能直接於法文定出標點符號來分清其句意更為妥適。

3.2 證據保全、假扣押及假處分除聲請外之其他事件

因智審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為是類事件之被動造(相對人)的利益而設,故除聲請證據保全、假扣押及假處分,或屬同條項第1至3款訴訟事件所生之其他事件外,關於保全證據、假扣押及假處分之其他事件,如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2項;第529條第1項、智審法第52條第4項6等規定,雖為起訴前之聲請事件,但無須強制律師代理;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7,除屬智審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至3款訴訟事件所生、或符合第5至7款規定外,不問起訴前、後,應無須強制律師代理。

 

3.3 定暫時狀態處分

智慧財產民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依智審細則第65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情形,其法律專業性不可謂不高。況且就本項第1款所稱將來勝訴之可能性,例如聲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及侵害權利之事實,並為相當之舉證,法院認有權利無效或未侵害權利之高度可能性時,應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就前述有效性抗辯,則應由相對人先負釋明之責。則是否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相對人無須強制代理,尚有可議之處。

此外,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8,除屬智審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至3款訴訟事件所生、或符合第5至7款規定外,不問起訴前、後,應無須強制律師代理。

4. 智審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

4.1請求

聲請,乃係人民向法院有所表明或陳述請求之意9,雖智審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僅規定「……聲請或抗告」,但應涵蓋「請求」,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就持有之營業秘密拒不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他造或當事人依智審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秘密保持命令。

4.2異議

異議,乃對於法院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法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等人員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聲明異議乃向法院所提出之異議的聲明10。異議,既為聲明不服,其性質與抗告類似,故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1第1項、第516條第1項11外,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40條第2項、第240條之4第1項、第262條第4項、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等異議規定12均應包含在內。

4.3調解

智審法並未就民事調解程序為特別規定,復無行勞動調解程序(智審法第9條第3項但書、智審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而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調解規定。

如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定之事件(例如因智慧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起訴前應經調解,如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而逕行起訴者,除有同法第424條第2項情形13外,依第424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此外,倘非前開強制調解事件,而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調解,即屬任意調解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以上調解事件,均屬「起訴前之調解聲請」,因非起訴前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之聲請,故無須強制代理。

然而,如為智審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起訴後,兩造合意將該事件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則此移付調解之聲請,依智審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須強制代理。

5. 結論

考量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高度技術與法律專業特性,智審法新增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本文探究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定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事件,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訴訟事件程序進行所生之其他事件,應適用強制律師代理之範圍,期能妥適運用此一新制度,以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

 

 註釋:

1 智審法修正總說明之修正重點三、「擴大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參照。

2 組織法第3條說明一,智審法第二章說明二、第三章說明二、第四章說明二、第3條說明二、三、第8條說明二、第54條說明二。

3 智審法第8條說明二。

4 智審法第10條說明六。

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

6 關於保全證據之其他事件,如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2項:「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關於假扣押之其他事件,如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智審法第52條第4項「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之日起十四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7 撤銷假扣押裁定,如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撤銷假處分裁定,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2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

8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如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緊急處置、延長緊急處置):「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同法第538條之2第1項(聲請抗告法院命聲請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裁定時,應依抗告人之聲請,在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同時命聲請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其給付為金錢者,並應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9 管歐、劉得寬、蔡墩銘、陳榮宗、賴源河,法律類似語辨異,第343頁(2009年7月三版)。

10 同前註,第255、343頁。

11 下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不適用強制律師代理規定:

(1)第436條之11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當事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蓋智慧民事事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智審法第8條)。

(2)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而智審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規定。(第2項)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處理。」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固為起訴前之程序,惟智審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就起訴前應強制代理之程序僅限於證據保全、保全程序,並未包含支付命令。

12 民事訴訟法之異議規定:

(1)第197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

(2)第240條第2項「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3)第240條之4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4)第262條第4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5)第484條第1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6)第485條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第4項後段「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7)第486條第2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8)第495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13 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部非屬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不適用前項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

 

作者簡介

姓名:蔡惠如

現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兼庭長

學歷: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科技法律組博士(2006)

Master of Laws in Information Technology,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2004)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民商法組法學碩士(1995)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財經法組法學學士(1993)

經歷:

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兼庭長(2014.9.3-2016.8、2018.8迄今)

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2008.7迄今)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調辦事法官兼任副廳長(2016.9-2018.8)

美國西雅圖華盛頓大學「2013 CASRIP Patent and IP Law Summer Institute」結業(2013.7-2013.8、2014.7)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訪問學者(visiting scholar)(2011.6-2011.7)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調辦事法官(2007.4-2008.6)

臺北地方法院法官(1996.12-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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