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產業與智慧財產研討會紀實(八)】—媒體娛樂產業授權契約實務:以智慧財產法院相關判決為中心

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謝祥揚法學博士

紀錄:林伯榮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經濟法組三年級

壹、前言

       擬從法院判決實務角度,由相關判決涉及的授權契約爭議,分析研究授權契約的重要議題。以下分析討論所參考法院判決涉及的娛樂產業類型包括唱片、電視(影)節目、運動賽事轉播、遊戲。以下討論的判決如非確定判決,其後續爭訟情形及法院見解仍依後續實際審理情形為準,併此指明。

貳、唱片

一、授權關係是否曾經存在?是否終止及何時終止?

       智慧財產法院(現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8年度民著上更(三)字第7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中,涉及兩造間授權關係是否已不存在之爭議。該判決與授權關係有關之爭點包括:如該判決更三附表一「編號一、五至九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是否曾授權被上訴人為發行等行為?」、「前揭授權關係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參見該判決書「本件爭點」欄第2、3點;就前述爭點所稱之授權關係,以下簡稱「系爭授權關係」)

       就以上爭點,法院更三審判決認定:「系爭授權關係」曾經存在,其後因其他原因終止。其中,關於「系爭授權關係」曾經存在之部分,法院認定當事人是以口頭授權的方式授權被上訴人為發行等行為。就「系爭授權關係」曾經存在之認定,除其他相關事證外,法院亦將相關專輯封面記載由何人發行、製作、監製、企宣等客觀可見之事實,納入其論斷之依據。

二、授權期間屆滿後雙方繼續依約履行之行為,效力為何?

       智財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6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中,被上訴人(原告;歌手、創作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請求上訴人(被告;唱片公司)給付系爭音樂著作授權金。

       上訴人與訴外人(A公司與B公司)原來訂有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於約定之授權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依約定支付權利金予訴外人(A公司與B公司),訴外人(A公司與B公司)於102年與被上訴人簽訂請求權讓與書,將授權合約之權利金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

       二審法院認為,既然授權契約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給付授權金訴外人(A公司與B公司),表示授權契約雙方仍有繼續履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授權契約效力仍存在,且訴外人(A公司與B公司)將權利金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於上訴人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時起,發生債權讓與通知的效果,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生效,上訴人應該依照效力繼續存在之系爭授權契約,給付授權金給被上訴人。

三、授權合約是否經合法終止?終止後著作財產權誰屬?

       智財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中,上訴人(原告)與被上訴人(被告)就兩造詞曲版權授權事項,簽訂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系爭合約),約定:授權期限為97年10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倘雙方未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提出反對,即視同系爭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

       法院二審判決認為,系爭合約關於契約終止條件之約定,僅於單方反對情形,才受該約定限制。「因非屬雙方合意,乃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前3各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以書面表示慎重,可予以存證,並提供他方就相關事宜之至少3個月準備期間」。若為雙方合意終止之情形,於終止前雙方應已自行充分評估並預作充足準備,始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所以雙方合意之終止無須依照系爭約定須於契約期間屆滿前3個月前為之,仍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關於授權關係終止後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法院二審判決認為:「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關係,係以授權契約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者,授權契約之失效或終止後,自無須被授權人向授權人為同意返還著作權之意思表示,著作財產權當然回復於授權人行使。」

四、著作權是否已經讓與?受讓人受領權利金有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智財法院10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中,上訴人(原告;創作人)主張:其發現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歌曲資料庫中將其創作151首歌曲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被告;唱片公司),且MUST函稱被上訴人就其中一首歌曲曾受領權利金。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若干金額。

       法院二審判決認為,經查本案上訴人已經將系爭歌曲著作皆已移轉給訴外人,就被上訴人曾受領權利金之歌曲,「業經上訴人授權予…(按:訴外人之一),再經…(按:訴外人之一)經由…(按:訴外人之二)授權予被上訴人之香港總公司,有系爭合約…、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可佐…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已非該曲目之權利人,自未因被上訴人就此曲目領取權利金而受有損害,核與前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參、電視(影)節目或改編

一、授權約定「三年半開拍期限」應自何時起算?

       智財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中,上訴人(被告)為知名漫畫(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訴外人公司前受上訴人之委任,於2012年7月1日以訴外人公司名義就系爭著作與被上訴人(原告)簽訂「…漫畫改編電影與電視授權合約」(原合約),2014年3月1日兩造與訴外人協議終止原合約,並由上訴人繼受訴外人公司在原合約之地位。2014年9月間兩造簽署「…漫畫改編電影與電視授權合約」(系爭合約)。上訴人於2016年1月8日發函,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函,當時預計同年4月開拍電影,故尚未開鏡。本案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特別違約約定:乙方(按:被上訴人)自簽約後3年半內就本著作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際開鏡拍攝動作者,甲方有權中止本合約…」,所稱「簽約後3年半內」應自原合約或系爭合約之簽約日起算?

       法院二審判決認為,綜觀兩造協商過程均未見當事人有變更原合約中三年半拍攝期限之情形,上訴人也曾對被上訴人調整三年辦期限之建議明示反對。此外,衡情若兩造真有延長三年半開拍期限之真意,理應一併調整授權金數額,無從認為在授權金並未增加的前提下,上訴人有同意延長拍攝期限之意思,故所謂「自簽約後三年半內」應自「原合約之簽約日」起算。

二、被授權人得否再授權他人?

       智財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中,被上訴人(原告)與上訴人(被告)就系爭連續劇簽署改作契約,約定上訴人獨家授權被上訴人得就系爭連續劇於大陸地區重新編劇、錄製改作成視聽著作。兩造於2015年12月15日簽訂契約書變更協議書。嗣由上訴人另出具著作權授權同意書,約定雙方合意被上訴人得與第三人聯合出品該節目之視聽著作,並得於契約授權範圍內轉授權予第三人。被上訴人於取得改作權後,與訴外人就聯合出品系爭著作進行合作。上訴人於2019年2月1日以母公司名義發函,表示上訴人獲悉節目改作後之視聽著作備案機構並非被上訴人,而為訴外人,認為被上訴人已轉授權予訴外人,並稱契約僅同意被上訴人得與第三人聯合出品,並未包含得轉授權節目改作權予第三人之權利…。上訴人嗣於2019年2月27日發函通知,更正授權同意書,並終止系爭改作契約與系爭變更協議。

       法院二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出具之授權同意書已載明,同意被上訴人得轉授權予第三人,並得將系爭改作契約延長為6年,所以無論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的合作方式為轉授權或聯合出品,均不違反兩造當初協議之授權範圍,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授權關係仍繼續存在。

       由此一判決可知,電視或電影作品之被授權人在取得授權之後,可能是自己獨立完成作品的拍攝工作,也可能需與第三人進行合作。如與第三人合作,關於被授權人可否轉授權,或採取與他人聯合出品的合作方式,乃至於第三人得參與相關拍攝或製作工作之程度等等,授權契約兩造於簽署授權契約時宜一併留意。

三、改編拍攝電視節目授權期間?

       智財法院107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中,上訴人(原告;電視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被告;製作公司)製作電視連續劇節目,其中包含改編自武俠漫畫(系爭漫畫)之系爭電視連續劇節目。兩造合約約定:「系爭節目所使用各類著作,應由被上訴人於製作節目前,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應同時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有對其著作物隨同本節目在國內公開播送、國外公開播送…多次重播…之權」。後來上訴人與訴外人(電視台)簽訂授權合約,授權訴外人公開播送系爭電視連續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爭漫畫之原著作權人僅授權被上訴人10年播送權利,倘上訴人授權電影台播送系爭節目,恐有引起著作權人追究相關責任。上訴人因此終止與電影台之授權合作案,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法院更一審判決認為,系爭授權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應取得多次重播權及永久播送權,上訴人亦已支付高額製作費用,基於契約目的及締約背景,應認為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取得無限期與永久改作授權,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僅取得10年改作權之限制性授權,被上訴人確應依約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

       由此判決可知,電視節目一經播出後,仍有可能再於其他平台重播、多次播出之可能,如果當初約定授權時對於重播、多次播出次數有所限制,可能會影響後續其他被授權人的播出權利。

       近年來影音節目播出方式及平台有劇烈變革,在規劃安排就節目內容所需取得之授權時,宜一併考量節目可能在不同平台播出的可能性,並依此取得相關之授權。

四、節目是否不得以網路形式播出,應如何解釋?

       智財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中,原告(製作公司)、被告(電視公司)就系爭綜藝節目特定集數簽署節目製作合約,其中第14條約定:「不在台灣、金門及馬祖地區做家電錄影帶、CABLE及衛星電視網路等形式播出,如在上述地區以外播出須經主持人同意」。被告於2015年6月至12月間曾在其HD頻道播出系爭綜藝節目部分集數(參見一審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被告將該HD頻道授權訴外人同步提供該頻道之節目於訴外人MOD頻道公開播送及傳輸該頻道之內容(參見一審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

       本案爭點之一在於:被告在HD頻道播出系爭綜藝節目特定集數、授權他人於MOD頻道播出系爭綜藝節目特定集數,有無違反約定?

       法院一審判決認為,系爭製作合約已明確約定節目係在「甲方頻道」播出,「堪認被告出資聘請原告製作….節目之目的,即在將該節目於自有頻道上播出」。因簽約當時尚無網路,兩造無法預見電視網路化,「實難認兩造於締約當時即有排除以『網路』形式播出之真意」。法院一審判決進一步認為:「綜觀…節目第79集至130 集之製作合約全文,交互參照製作合約第4 條及第14條之約定,並斟酌證人…所述立約當時之情形及時空背景,該製作合約第14條之約定應合理排除被告在自有頻道上播出之情形,倘若被告不能於其所自行經營之…頻道播出自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實難以達成被告出資聘請他人製作…節目之目的,顯有違立約人當時立約之真意…HD頻道為被告旗下之自有電視頻道…顯非係製作合約禁止之以家電錄影帶、CABLE(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等形式播出。」

肆、運動賽事轉播

       智財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第二審刑事判決/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中,告訴人/上訴人(授權人)於2014年與被告/被上訴人(被授權人)就足球賽事轉播權簽署轉授權合約(系爭合約)。告訴人/上訴人(授權人)主張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不包括「數位有線電視」,被告/被上訴人(被授權人)「提供訊號予…數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送數位訊號之方式將賽事內容傳送予裝有數位機上盒設備之末端收視戶收看而公開傳播」,逾越轉授權範圍,因而發函終止授權,並另行授權其他電視頻道轉播。

       系爭合約第2條「權利範圍」約定:「甲方(按:告訴人/上訴人)專屬授權乙方(按:被告/被上訴人)於授權區域內,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權利。其中『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但『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核心爭點:何謂經排除於授權範圍外之「數位有線電視」?

       智財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採取被告主張之「數位區塊說」:「針對…公司(被告)有關有線電視之轉播權利,其「數位有線電視」之限制範圍,並非以類比或傳輸方式區分,而係限制…公司(被告)不得針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數位化後,因數位、壓縮技術所新增基本頻道(類比頻道)以外之頻寬(區塊),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付費頻道、隨選視訊或其他寬頻上網等全數位服務(為便於說明,以下稱「數位區塊說」)自行或另行授權他人轉播」,二審刑事判決進一步認為:告訴人/上訴人(授權人)主張之「數位傳輸說」:「以傳輸方式區隔市場,無法於有線電視產業具體執行」。

       然而,智財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則採「數位傳輸說」,理由為:「不論在系爭合約簽訂前後,『數位有線電視」一詞,在產官學界均有一致之認知及共識,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輸數位訊號方式』轉輸影音訊號至收視戶端,以供收視戶觀賞數位節目而言(數位傳輸說)」。

       由以上判決可知,隨著影音傳播科技之發展,媒體播出之平台及形式也都隨之改變,在協議授權時,宜就所授權之範圍乃至於節目可以播出的形式及平台予以釐清,以杜絕爭議。

伍、遊戲著作

       智財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中,被上訴人(原告)主張上訴人(被告)於2015年發行之遊戲著作(系爭著作),侵害其於2001年發行之遊戲著作(據爭著作)。

       法院二審判決將「據爭著作」界定為「多種著作結合之多元著作」:「據爭著作係創作一個虛擬武林江湖世界,按所虛構不同人物角色,並按其個性特質及劇情需求為人物命名及設計造型,其主角人物依劇情結構所安排之主線與支線任務即事件、事件順序,人物組織關係,在所設計之不同任務、場景,分別與不同虛擬角色人物互動對話,使用原創之場景名稱…武器防具…虛擬之成長系統,配上音樂等組合而為表達…將包括有影像、音樂、美術、語文及電腦程式等多個著作結合所呈現之多元著作。據爭著作雖為多元著作,然各著作可單獨成立著作,倘具有原創性,均得依相關獨立著作加以保護」。

       由此判決可知,遊戲著作涉及多元著作種類。因此,如有基於某一遊戲著作(前遊戲)衍生之第二部曲或續集(後遊戲),即需考量後遊戲與前遊戲各類型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內容如何區分,有無需取得其中某一類型著作授權之需求,或者進一步考量取得全面性授權之可能性,以免爭議。

 

 

講者簡介

姓名:謝祥揚

現職:

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兼任助理教授

台北律師公會學術交流委員會主任委員

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教育訓練委員會主任委員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院法學博士、法學碩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法學碩士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法學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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