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室內設計是否受建築著作之保護

林洲富法學博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

 

壹、 前言

       甲酒店主張其住房及家具飾品等擺設,係委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設計,其為室內設計,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其他建築著作,甲酒店取得著作財產權。乙酒店抄襲該室內設計,重製於乙酒店住房,並將住房照片刊載於乙酒店網站,不法侵害甲酒店之上開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乙酒店抗辯稱室內設計非建築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準此,本文應說明建築著作之性質;繼而分析建築著作與圖形著作之區別;最後判斷室內設計,是否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其他建築著作。

貳、 建築著作之特性

一、建築著作應具原創性

      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建築著作之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內政部前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前於1992年6月10日公告發布著作內容例示,就著作權法第5條之10種著作類型中常見者,予以例示,並於後方附加其他著作之文字,以涵括例示內容未能逐一列載之著作。例如,其他之語文著作、其他之音樂著作、其他之戲劇或舞蹈著作、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他之建築著作。以保留隨著社會文化發展及司法案例實務判決見解,對於著作之新類型提供法律保護之彈性空間。故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類型,係採取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 ,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

二、建築著作之範圍

      我國著作權法前於1992年6月10日修正時,著作權法第5條修正立法理由,有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2條第1項、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西德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4款、韓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印尼著作權法第1條第8項第1款第7目規定,而於本條第9款增訂建築著作之保護。其於第5條第9款將建築著作獨立列為一種著作類型,並於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之定義, 增訂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以擴大對建築著作之保護。所謂建築模型,係指建築設計之過程,係未來立體結構物之模擬物件,用以測試、確認、描述整體、部分建築之建築設計或建築本身,為連結平面建築設計圖與完工建築成品間之橋樑,其以組合、編排之立體形狀, 表現出設計方案之三度空間效果1。依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可知,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在土地之工作物加以表現之著作,建築著作包含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建築著作。建築著作係保護其藝術表現形式,不被非法使用,並不保護建築之風格、技術、構造及施工方法等項目2

参、 建築著作與圖形著作之區別

一、建築著作包含平面建築設計圖及實體建築體

       我國著作權法於1992年6月10日修正時,已給予建築著作高於 其他著作之保護。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原則上須以相同之型態複製著作物,始足相當。建築著作保護之範圍包含平面圖形之建築設計圖及實體物之建築模型、建築物,故不論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由平面轉為立體;或者依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由立體模型轉為立體建築物,均屬侵害建築著作之重製權。建築設計圖,包含建築外觀圖、建築結構圖等項目,在本質上固屬於圖形著作之一種,然著作權法已將建築著作獨立為一種著作類型,其屬於建築著作。

二、建築具藝術領域之性質

       由室內設計圖及設計完成之實體物,究屬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對室內設計在著作權法上可受保護範圍,具有重要之意義。申言之, 建築物本身為著作之一種,仿他人建築物而建造建築物,屬於重製行為;或仿他人建築設計圖而製作建築設計圖,亦屬重製行為。因建築設計圖與建築物均屬建築著作之範圍,倘仿他人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屬重製行為,侵害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1]。因著作權為保護文學及藝術之領域,而建築為藝術領域之核心部分,其與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實物為應用領域,非藝術領域有所不同。建築設計圖之保護,較科技工程設計圖之保護範圍為廣。準此,建築著作必須有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故一般住宅、廠房等以實用為目的之建築物,並非建築著作。至於建築設計圖完成後而續為之細節圖面,包含結構圖、水電圖、施工圖及室內設計圖,屬於圖形著作[2]。

肆、 室內設計為其他建築著作

一、其他建築著作之範圍

     內政部之著作內容例示,雖就建築著作之其他建築著作,未具體說明或解釋。然建築法第4條所定之建築物以外之其他與建築有關之著作,如具有原創性之景觀工程、庭園造景,應屬其他建築。可知橋樑、塔座、庭園、墓碑、噴水池等具有藝術價值者,自屬其他建築著作。就庭園設計及室內設計之設計圖,核屬建築著作之建築設計圖。庭園設計本身或建築物,包含塔座、涼亭、拱橋、圍牆、假山、林木花草、魚池、小路等項目之安排與設計項目,均屬其他建築著作。準此,建築物之設計與建築物之空間設計,應歸屬建築物之範圍。所謂室內設計,係指建築物外部完成後,就建築物之內部所為設計或依據設計所完成之實體物。例如,就室內裝潢所為設計圖,或依室內裝潢設計圖所完成之實體裝潢。

二、建築著作包含建築物之內部及外部

(一) 室內設計圖為建築設計圖

    室內設計圖為建築設計圖之一種,從平面到立體,為著作權權能之所及。因室內設計圖,主要之功能為作成建築物之室內設計。因室內設計圖,取得專利之情形甚少,為使創作者得到應有之法律保障,故解釋上有將其納入建築設計圖之必要性。建築著作係透過建築物外觀,以表現思想、感情創作,保護對象係其審美之外觀,而外觀並非僅指建築物之外觀,包含建築物之內部及外部,是室內設計為保護之範圍。建築物之一部或其他附屬部分,得作為建築著作而享有獨立保護。

(二) 室內設計為對建築物內部空間表現之創作

    建築著作係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以表達思想、感情之創作,其表達之範圍,除由外部可見之外觀及其結構外,亦包含建築物內部空間及周圍空間,如庭園、景觀設計之規劃、設計。建築物係提供人類活動之三度空間構造物,自應對其內部或周圍之空間一併進行規劃與設計,以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如居住、商業、工作、公共空間等項目。該等空間之規劃與設計,可在建築構造物時,除一併為設計及施作,而附著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外,亦可在建築主體完成後,另對於內部空間或周圍之空間進行規劃、設計。固有意義之建築著作,係對建築物之外部、結構表現美感之藝術上創作;室內設計為對建築物內部空間表現美感之藝術上創作。兩者性質相近,且功能上相輔相成。準此,參諸甲酒店住房設計及家具飾品等擺設,核其性質,並非建築設計圖完成後而續為之細節圖面,不屬圖形著作之範圍,為具有原創性之室內設計時,應賦予與建築著作同等保護之必要。

 

 

註釋:

1. 蘇南、方星淵,建築設計之著作權研究,科技法學評論,10卷2期,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12月,頁121122

2.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4年4月30日電子郵件1030430b函。

4. 蘇南、方星淵,建築設計之著作權研究,科技法學評論,10卷2期,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12月,頁148

 

 

作者簡介:

姓名:林洲富

現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

高等行政法官遴選合格

行政訴訟專業法官

商業事件專業法官

民事智慧財產類型特殊專業法官

家事類型特殊專業法官

私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所兼任教授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所兼任助理教授

智慧財產培訓學院種籽師資

學歷: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學系機械組教育學士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應用外語系商學學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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