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產業與智慧財產研討會紀實(六)】—藝人經紀合約議題

 恒達法律事務所 張志朋主持律師
紀錄:翁禎翎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經濟法組二年級

 

壹、從藝人到明星

      關於經紀合約的議題,其實經紀公司在藝人的培養過程中,需要投入很多時間與金錢,在經紀合約仍有效的情況下,當藝人發展成熟後想單飛或自立門戶,法律關係上應該要如何處理,並不是件容易的事情。要當「藝人」容易,要出道也不難,但要當到「明星」並不容易,一顆星星要獨自發亮需要很多外在條件,其中,經紀公司就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

貳、經紀公司扮演之角色

      經紀公司扮演的角色包含發掘人才、包裝培訓、安排演藝活動。許多經紀公司都具備有發掘藝人的獨特眼光;而包裝培訓的部分,日本、韓國有很多經紀公司在培養藝人時,都會作公眾角色、形象設定,因為藝人最怕沒有特色,經紀合約中也會要求藝人不可以違反公眾形象;藝人出道後經紀公司也負責安排演藝活動,吸引公眾目光並同時調整形象,最後就有可能成為大明星。

      藝人與經紀公司的合約可以分成兩大類,第一類是「大明星」,藝人可以主導演藝活動,此時與經紀公司間的法律關係比較偏向民法上的委任契約,演藝活動的大方向、利潤的分配主要都由大明星來決定;但絕大多數都只是第二類「小藝人」的情況,演藝活動由經紀公司主導,合約設計上就會和前者完全不同,由小藝人「拜託」經紀公司安排、處理演藝活動,且會更擔心自己沒有發展潛力而被經紀公司丟下,因此,合約中的「甲方」通常就會是經紀公司,而不是藝人。

參、台灣演藝經紀現狀

一、民法規定

      目前絕大多數的法院實務見解都認為經紀合約是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是藝人,而經紀公司是受任人。就算不定性為典型的委任契約,也會以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來處理。當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處理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即藝人似乎可以不附任何理由向經紀公司終止經紀合約,經紀公司就會陷入藝人不紅會白費投資成本,但藝人紅了會擔心突然被終止經紀合約的兩難,民法第549條雖然是因為勞務給付契約重視信任關係,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契約安定性的不足,導致經紀公司對於投資小藝人有所猶豫。

二、常見爭議

(一) 經紀合約是否類推適用民法上的委任關係?

      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中,經紀公司主張經紀合約具有合夥契約的性質,因為演藝活動的收入雙方是依照比例抽成。不過,法院認為,因為雙方並不是共同經營一定事業、共同承擔利益虧損,因此根據民法第529條規定,以委任關係處理。

(二) 藝人得否任意終止經紀合約?

      參照前開判決,法院認為「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換言之,民法第549條被認為是一個任意終止權,不像其他民法上的法定終止權需要有重大違約事由才得以行使。

(三) 經紀公司若請求損害賠償,其時點與金額如何計算?

      損害賠償本身就不易證明,而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損害賠償不包含經紀公司合理期待可獲得之報酬。

肆、經紀公司通常有「主導權」

      經紀合約中通常甲方是經紀公司,乙方是藝人。在常見的約定條款中,經紀公司於各方面都有主導權,培訓上,經紀公司可以要求藝人完全遵守角色設定;工作安排上,常常會約定藝人應配合經紀公司安排的活動與工作時間;另外在酬金磋商、兼職與否、公眾形象、著作或肖像等權利歸屬,經紀公司也都具有主導地位。在經紀公司享有主導權的狀況下,是否構成法院所說的「委任人是藝人,而經紀公司是受任人」的法律關係,值得思考。

伍、日本、韓國演藝經紀現狀

      日韓演藝經紀的現狀就是大資本、練習生制度。日韓的經紀公司大多是大型公司,也會專精於藝人的培養,相較之下,台灣較大的經紀公司通常是由唱片公司擔任。不過,日韓大型經紀公司走到極端可能會有壓榨藝人的疑慮,像是之前傑尼斯公司旗下團體SMAP有3名成員出走,這兩三年來沒有電視台敢找他們上節目,這不是因為合約的關係,而是因為傑尼斯公司持有電視台的股份,且電視台需要傑尼斯公司的藝人完成他們的節目,電視台不敢得罪大型經紀公司,結果對藝人形成變相的封鎖。因此,這之間的平衡點應如何拿捏並不是很容易。

      韓國的練習生制度中,從新人招募、長期培訓到決定出道,呈現金字塔型的人數縮減,也顯示了經紀公司投入大量資本,而經紀合約本身能夠支撐與保障這樣的資本投入。

陸、藝人績效與長期投資正相關

      劉侑宜小姐在《藝人與經紀公司之合約績效之研究》中,提出藝人與經紀公司間契約的目的,是在保障經紀公司對於藝人的特殊性投資,藉由投資的增加進而提高生產效率;合約期限越長,藝人受訓的時間也越長,其績效就會越高。因此長期合約雖然限制藝人的人身自由,卻也提升藝人成功的機會,此部分可作為參考。

柒、演藝經紀爭議的背後-經紀公司間的競爭

      由於藝人不會離開經紀公司後就不從事演藝事業,除了轉向自己開設經紀公司外,更多的是加入其他經紀公司,因此演藝經紀爭議背後其實很多是經紀公司的競爭角逐,也會有競業禁止的問題。

捌、結論:思考與展望

一、由於在每個案件中藝人與經紀公司間之主導權均有所不同,法律是否應該作不同的處理,而非一概認為是藝人委任經紀公司?

二、經紀合約約定期間係在保障「經紀公司的投資利益」,如法院認為藝人可以依據民法規定任意終止經紀合約,將如何保障經紀公司的經濟利益?則雙方一開始又何必約定經紀合約的期間?

三、如何確保經紀公司的投資收益,並兼顧藝人的工作權益,從中取得平衡點,是值得思考的。

講者簡介
姓名:張志朋
現職:恒達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學歷:
法國巴黎第一大學Panthéon-Sorbonne私法博士班肄業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碩士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士
經歷: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
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研習所執行長
台北律師公會在職進修委員會主任委員
台北律師公會副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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