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智慧財產法院的未來,向左走?向右走?—寫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之際

彭洪英法官 智慧財產法院

壹、前言

      為提升司法機關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專業性,以迅速正確解決智慧財產之法律糾紛,我國於2008年7 月1 日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作為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專業法院,時光飛逝,智慧財產法院成立至今已十三年了。近年因上市櫃公司經營權的爭奪事件,及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與公司間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等重大民事商業糾紛爭頻傳,有建立迅速妥適及專業處理重大民事商業紛爭的專業法院之必要,經多年之規畫,定於2021年7 月1 日成立商業法院,並併入智慧財產法院,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設智慧財產法庭及商業法庭,分別處理智慧財產案件及商業事件,乃合署分流辦案之性質1 。本文刊出之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應已揭牌成立,展開我國司法史上嶄新的一頁,「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亦正式走入歷史。

      筆者身為智慧財產法院的一員,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從原先辦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專業法院,加入新的商業事件元素,成為兼辦智慧財產及商業事件之專業法院,心中當然懷抱著許多的興奮與期待。惟在各界高度關注新的商業法院成立的同時,筆者想從一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的角度,對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以來面臨的挑戰及遭遇的問題,提出一些觀察心得,對於各界關心智慧財產法院未來發展的先進們,或許具有些許的參考價值。

      由於本文撰寫之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尚未正式成立,且本文係探討智慧財產法院及案件審理之相關問題,為敘述方便,仍以智慧財產法院稱之,合先敘明。

貳、專業加上三合一法院的得與失:

      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之初,為了使智慧財產案件集中於專業法院辦理,建立了三合一制度,即法官須兼辦智慧財產民事、刑事、行政三種訴訟案件,相較於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法官,僅須處理民事、刑事、行政三種訴訟其中之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新加入之商業法庭,僅處理民事重大商業紛爭,不包含刑事商業案件,智慧財產法院之三合一制度,可謂獨步全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為同時辦理三種訴訟,須不斷跟上三種訴訟之修法進度,及不斷更新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裁判、大法庭見解、大法官會議解釋等),審理時思緒須不時切換至不同之訴訟審理模式,相較於普通法院之民事庭或刑事庭法官,或行政法院之法官,只須專注其承辦之某一種訴訟類型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在審理三合一訴訟上,相對需付出更多的心力,且不免有顧此失彼之感。另外,智慧財產法院為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專業法院,法官在審判經驗的累積及學習,主要是在智慧財產之專業領域,相較於普通訴訟體系之高等法院,係廣泛地處理各種類型之民、刑事訴訟,行政訴訟體系之高等行政法院,係廣泛地處理各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在一般之民、刑、行政訴訟之審判經驗及嫻熟度,難免不如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熟練。但反過來說,如要求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同時辦理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植物種苗法等智慧財產民事、刑事、行政三種訴訟,其在智慧財產專業表現上,當然也不能與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相提並論,此乃普通法院與專業法院在專業分流之後,必然產生之結果,並不能據此論斷「通才」與「專才」二者孰優孰劣,自不待言。然而,智慧財產法院之第二審案件在上訴至第三審之後,由於最高法院之法官均是來自普通法院之資深法官,對於一般之民、刑事訴訟具有豐富的審判經驗,但對於智慧財產的專業卻未必精通,故在受理智慧財產法院上訴案件時,無法理解智慧產法院法官所展現之專業高度,進而以審理普通案件之思維評價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能力,不無產生偏頗之虞。智慧財產法院的「專業」加上「三合一」,固係獨步全國法院的特色,但也使得智慧財產法院在整個司法審判生態圈中被侷限到一個狹小的分支,加上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人數僅有10多人,縱使加上10多年來曾在智慧財產法院服務其後調離之法官,全國算起來也不到30人,與全國數千位法官之分母相較,在人數上顯得勢單力薄,造成智慧財產法院之專業表現未為普通法院法院體系(筆者姑且稱為「主流法院」)所理解及肯定之情況,此恐為當初設立「專業」加上「三合一」制度時所始料未及者。

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程序之檢討及修正:

      智慧財產法院成立10多年來,已產出相當多具指標性的判決先例,在統一法律見解及建立司法判決之可預測性方面,作出重要的貢獻。惟規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程序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10多年來未經全盤之檢討及修正,司法院目前對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已展開修法程序,期待各界多年對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程序提出具體之興革意見,使我國智慧財產案件的審理程序更加完備。

      此外,智慧財產局目前正積極進行專利法、商標法之修正程序,擬將專利及商標行政爭議案件改採當事人對審制,即專利舉發人(或商標評定人)對於智慧財產局所作之專利或商標爭議案件之行政處分不服,得以智慧財產權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智慧財產局則脫離當事人之地位,此為我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重大變革。按智慧財產權為私權,專利或商標之行政爭議案件,本質上為專利權人與舉發人之間,或商標權人與評定人之間的私權爭執,故將專利及商標之行政爭議案件,改為對審制,應係符合國際潮流,並回應行政機關多年來呼籲之修法方向,值得贊同。由於對審制的修正涉及智慧財產訴訟程序,須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相關規定,詳細之修正內容有待司法院及智慧財產局整合各界意見以達成共識。

      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改為對審制之後,對於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將由目前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不服,係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改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判決不服,係上訴至最高法院,亦即最高法院在原有智慧財產侵權之民事訴訟外,將增加受理智慧財產爭議訴訟案件。最高法院面對此全新的審判版圖,宜提早規畫加入智慧財產專業人力,深化專業審判之需求,以展現引領智慧財產法理論的宏觀與高度。另外,改為對審制後,原來的行政處分與嗣後提起的民事訴訟,已屬二種性質上不同之程序,彼此間的關係為何?原告在民事無效訴訟階段,可否提出行政處分階段所未提出之新證據(包括新的引證案或新的證據組合),請求法院一併予以判斷?目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行政訴訟程序允許新證據提出之規定(第33條),在改為對審制的民事訴訟之後,是否應予保留或作調整?此部分涉及新證據的提出,是否會「對權利人造成突襲」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兩個具有衝突的利益考量,在「可提出」及「不可提出」的選擇之外,似可考慮在不甚妨礙權利人之防禦權及兼顧訴訟經濟的前提下,有限度地准許當事人在爭議訴訟階段提出新證據,惟此部分尚有待司法院及智慧財產局協商討論妥適之修法內容。

肆、外國法制及學說的參考:

      智慧財產法是一個高度與國際化接軌的新興法律領域,深受國際學說、判決之影響,智慧財產法之基本原則及理論有許多未見於法律明文(例如專利法上之均等論、禁反言、進步性之內涵,商標法上真品平行輸入、著名表徵、戲謔仿作,著作權法上之抄襲、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等),而是由各國之學說、案例長期發展所形成,並經由學者相關論文引進,或由我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採納訂入專利、商標審查基準,成為裁判之參考。且權利人就同一智慧創作成果可能在不同之國家均取得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故關於權利有效性之判斷,也有參考其他國家法院判決或行政處分見解之必要。智慧財產法之學說及理論,係隨著各國產業發展及科技創新之腳步不斷成長、變動的法律領域,如無對於智慧財產法整體理論架構及發展脈絡有一個完整的了解,僅由一、二個條文文字,將難以理解及判斷智慧財產案件之爭議問題。因此,相較於普通法院的法官處理民、刑事案件,大多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及傳統的法律體系思維作為裁判基礎,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常須透過參考外國相關學說、立法、司法判決資料,以釐清、思考及判斷案件的爭議問題所在,故學者對於外國法制之介紹或判決評析,對於法官審理案件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然而,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的智慧財產法各有不同的基本理論架構及訴訟制度,各自形成完整之法律體系,同屬英美法或大陸法系的國家,亦各有不同之內國法,彼此之間難免有衝突扞格之處(我國智慧財產法理論及實務受美國法之影響較大),若對於外國法制內容無完整認識,僅採取其中一部分,可能致生體系的紊亂或削足適履之憾。惟學者針對某一特定問題,對於我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進行評析時,可能引用不同的外國法之學說理論架構,從而產生不同之觀點,法官在面對各種不同外國法觀點之思考角度時,如何能夠完整、正確地理解外國法制的內容及互相間的配合關係,並審酌具體個案之案情,作出妥適、正確之判斷,不致產生以偏概全、顧此失彼甚至動輒得咎的問題,實為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所須面對的困難及挑戰。

伍、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範圍之檢討:

一、非屬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主要部分非屬智慧財產案件,不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二審案件,其中刑法第255 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之虛偽標記罪,與保護人類精神上創作成果之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無關,依專業分工之原則,應由高等法院管轄,而非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惟實際上,常見高等法院裁定移轉至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案件,其主要案情與智慧財產權爭議無關,僅因一小部分犯罪事實涉及刑法第255條之虛偽標記罪,即將全案裁定移轉至智慧財產法院,造成智慧財產法院法官須消耗大量審判能量審理非屬智慧財產權專業之案件,諸如食用油混油案、地下水攙入包裝飲用水、肥料袋原產地或成分標示不實、大陸製醫療口罩虚偽標示臺灣製造等,與當初成立專業法院之宗旨,顯有不符,且民眾對於由智慧財產法院來審理前開案件,也難免感到不解及困惑。建議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二審案件,應刪除刑法第255 條規定。
犯罪事實一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他部分非屬智慧財產權者,非智慧財產部分為重罪且案情繁雜者,依專業分工之原則,亦應歸高等法院管轄,目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 項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之所定「一人犯數罪」(即數罪併罰),非智慧財產部分為重罪且案情繁雜之情形,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但上開規定並不包含「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依同一法理,有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規定,增列裁判上一罪案件非智慧財產部分為重罪且案情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亦得裁定移送高等法院之必要,以貫徹專業法院成立之宗旨,並提昇智慧財產法院之效能。

二、智慧財產民事一審事件下放至地方法院管轄之思考:

      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之初,為了將智慧財產案件集中到專業法院來審理,以收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效,在制度之設計上,係由智慧財產法院同時辦理民事一、二審事件,惟外界不時有質疑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見解過於單一,上訴維持率過高,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聲音。再者,雖然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民事一審事件並非專屬管轄而係優先管轄,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但由於專業法院所造成的磁吸效應,目前大多數之智慧財產民事一審案件均集中到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地方法院民事庭(智慧財產專股)法官雖有接受智慧財產理論課程訓練,惟難有審理智慧財產民事一審案件之實戰經驗,不免淪為紙上談兵,甚為可惜。至於智慧財產刑事一審案件雖係由地方法院刑事庭處理,但大多屬於案情單純之侵害商標權、著作權案件,較少涉及技術上之爭議,法官累積之專業經驗有限2。又地方法院在多年前已實施民、刑分流,民事庭、刑事庭的法官互不熟悉彼此審判實務,故地方法院法官在調入三合一之智慧財產法院後,不論原屬於民事流或刑事流,幾乎都須從頭開始學習智慧財產審判及其他之訴訟類型,到任初期會有一段非常艱辛的學習歷程,對於審判業務的順利銜接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均有不利。此外,智慧財產法院在選才時,也無法從地方法院法官過去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之表現上獲得參考值,當然也無法建立智慧財產專業的人才庫。

      反觀普通法院體系之法官養成過程,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審理之案件類型大致相同,地方法院法官通常須歷經十年以上之審判經歷,才有調任高等法院之資格,並按其年資及志願擇優調派至高等法院服務,故高等法院法官係在既有十年以上審判經驗的基礎上,繼續累積其處理案件之經驗。然而,調入智慧財產法院之法官,因為過去在地方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太少,也很難將地方法院審理普通訴訟的經驗與專業的智慧財產審判作連結,故幾乎都是調入智慧財產法院之後才從頭開始學習,換言之,首次調入智慧財產法院之地方法院法官,在調入之後才開始第一年之學習,縱使調任滿三年3,也僅有三年之智慧財產案件審判經驗,與高等法院法官辦理相同類型案件10多年以上之經驗相比,尚非成熟,造成智慧財產法院在專業人才的培養方面,有陷入斷層之危機。

      筆者認為,為了智慧財產法院未來永續的發展,應及早培養智慧財產專業法官,有規劃將智慧財產民事一審事件下放至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或專庭之必要(為使地方法院法官可受理到一定數量之智慧財產案件,建議擇定一或數個受理智慧財產案件較多的地方法院實施)。由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10多年來,已累積了為數可觀之判決先例,提供了豐富的案例及判斷原則,可供下級法院參考,此外,司法院定期舉辦之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也提供了智慧財產法院與地方法院法官對智慧財產案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溝通、討論之管道4,故將智慧財產民事一審事件劃歸地方法院管轄,應不至於造成太大之衝擊,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智慧財產民事一審事件下放至地方法院之後,可以使年輕法官有機會培養對於智慧財產案件之興趣,且在第一審服務期間即可持續累積智慧財產審判專業,待年資、經驗成熟後,再擇優調入智慧財產法院5,如此可確保不斷有新血加入智慧財產審判的行列,不至於發生人才斷層的問題,此外,也可回應外界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見解過於單一之批評,促進智慧財產司法判決的多樣性及活潑化。

陸、最高法院應設立專股(專庭)審理智慧財產案件:

      智慧財產法是與產業發展及技術創新息息相關且高度國際化、專業化之法律領域,此新興法律領域所發展出來之原理原則,與傳統法律領域所建立之原理原則顯有差異,正因智慧財產法深具專業性,才會特別設立專業法院來處理此類案件,惟目前最高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案件,並未設置專股6,係由全部法官輪流分受,造成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所作之第二審判決,上訴到最高法院,反而由非具智慧財產專業之法官判斷下級審的判決是否允當,不無違反專業分流之原則,且難以期待最高法院在智慧財產重要議題上提出具有時代意義或令人耳目一新的見解7。觀察最高法院廢棄或撤銷智慧財產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所持之理由,多以事實調查未臻明確,或違反一般民、刑法律規定為由,惟對於當事人所爭執之智慧財產重要議題,反而甚少加以論述,似乎仍以辦理普通案件之思維,來審理智慧財產案件。此外,由學者對於外國智慧財產重要案例之介紹,多引用該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反之,對我國智慧財產案例之研究,通常是引用智慧財產法院第一、二審判決,甚少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之現象,亦某程度地反映最高法院在智慧財產案件的審理上,並未充分發揮法律審之功能。筆者認為,在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早已走向專業分工的情形下,作為終審法院之最高法院有設置智慧財產專股來處理此類案件之必要,以符合專業化之要求。然而,智慧財產法院成立13年以來,僅有二名法官曾經調任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期間為三年),期滿後即回任智慧財產法院8,至於最高法院方面,智慧財產法院自創院以來,迄無法官調派至最高法院辦事或擔任實任法官,造成智慧財產法院的資深法官流動停滯。觀之普通法院體系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每年均有相當數量之資深法官,輪流調派至最高法院辦事,除了獲得終審法院的審判歷練之外,調辦事期滿回任原法院,也可將其在第三審的審判經驗傳承給同院法官,並有機會再次調派為最高法院之實任法官,故普通法院體系的法官在審級歷練的完整性及審判經驗的傳承上,可說是按步就班且具有可預測性。反觀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因專精於處理智慧財產案件,在申請遷調最高法院時,與處理一般民、刑案件之高等法院法官相比,反而落居劣勢,智慧財產法院法官長期缺乏終審法院的歷練,除審判經驗無法提升及有礙經驗傳承之外,也沒有機會在第三審判決中就重要智慧財產爭議問題表示意見,對於智慧財產法院法官養成及智慧財產司法實務發展,實屬不利。此外,智慧財產法院屬於第二審法院層級,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的流動陷入停滯,也間接造成地方法院取得智慧財產專業證照的法官,難有調入智慧財產法院學習之機會。

      上述普通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在人事遷調機會上明顯落差之現象,長期來說,會使得智慧財產法院對於年輕法官失去吸引力,原本對智慧財產案件有興趣及熱忱的年輕法官,面對很難調入智慧財產法院,及一旦調入智慧財產法院之後,未來的發展及歷練機會可能明顯受限的情形下,自有可能會捨智慧財產專業而選擇至普通法院體系發展,智慧財產法院如無法持續吸引到優秀人才,對我國智慧財產法的未來發展將會是一大隱憂,乃應嚴肅面對的課題。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難有調任終審法院之機會,部分原因係智慧財產第三審案件數量不多,縱使設置智慧財產專股,專股法官仍須辦理相當數量之一般民、刑事案件,故最高法院在選才時,自然傾向選擇普通法院體系之法官(通才),而捨專業法官(專才),惟將來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改為對審制之後,最高法院在現有智慧財產民事侵權訴訟外,會增加受理智慧財產爭議訴訟之案件類型,因應智慧財產爭議訴訟可能涉及大量技術上及智慧財產學理上之爭議,最高法院實不應忽視智慧財產審判之價值,宜考慮恢復專股(或專庭)之設置,以提高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之專業化。

代結語:

      智慧財產法院是一個非常小的法院,法官只有10多人,但因其所處的戰略位置,在我國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促進國家經濟及產業發展方面,扮演重要的角色。因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具有高度國際化、專業化之特色,並須處理技術上之爭議,一般普通法院體系的法官若非經過特別之思考及選擇,不會進入到這個非常專門的領域,故在人才培養方面,絕不能比照普通法院體系,只要從基礎龐大的法官群體中,按審判年資擇優調升至第二、三審法院歷練,即可水到渠成,必須要著意規劃,超前布署。

      臺灣於2008年成立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專業法院,創設在民事訴訟中法院可以自為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爭議、採公私二合一之審理模式,並設置技術審查官來協助法官處理技術上爭議等全新的訴訟制度,可謂領先亞洲各國之創舉,惟十多年來,鄰近各國之智慧財產法制已有長足之進展,我國的社會經濟及產業發展及技術創新之程度與法院成立時相較,早已不可同日而語,臺灣的智慧財產法院如果希望在未來世界的保護智慧財產權版圖上繼續占有一席之地,自應隨著客觀環境及法院不同之發展階段,進行適度的調整及修正,才能維持智慧財產法院持續成長的動能,尤其,智慧財產專業法官的養成並非一蹴可幾,如何讓更多法官對智慧財產案件產生興趣、願意學習、建立願景,給予肯定,提供可發揮專業智能的舞台,才能夠持續吸引優秀的人才投入,是決定專業法院的未來之路,是走向「人才輩出,各擅勝場」還是「繁華落盡,人去樓空」?期待司法行政主管機關及各界關切智慧財產法院未來發展的學術界及產業界先進們,共同思考擘畫有利於臺灣智慧財產法院長遠發展的最佳方案。

 

註釋:

1.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各庭法官分別依其改任或遴選之類別,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或商業事件,故智慧及商業法院雖合為一法院,仍各自處理智慧財產案件或商業事件,乃合署並分流辦理案件之性質。
2.營業秘密法自2013年增設刑事處罰規定後,偶而可見地方法院受理案情繁雜之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案件,惟數量並不多,且由於侵害專利權已除罪化,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在欠缺處理專利案件之技術上爭議之經驗下,在審理比一般專利案件更為複雜的侵害營業秘密案件上,可想而知會遭遇相當之困難。
3.依目前規定,地方法院首次調任二審之法官,調任滿三年之後除業務需要留任之外,其餘應回歸地方法院。
4.目前因地方法院受理之智慧財產案件較少,故司法院舉辦之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多是由智慧財產法院提出法律問題,地方法院甚少提出法律問題。
5.目前各地方法院法官不乏有取得智慧財產相關學位或專業證照,甚至是具有法律以外技術背景之跨領域法官,均為未來進入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理想來源。
6.最高法院以前曾設有智慧財產專股,係由高等法院調任之法官審理,因智慧財產第三審案件數量不多,故專股法官尚須辦理一般民事訴訟,近年已裁撤專股,將智慧財產案件打散由各股法官輪分。最高行政法院雖設有智慧財產專股,目前亦係由高等行政法院而非智慧財產法院出身之法官來審理。因智慧財產行政爭議訴訟即將改為對審制,最高行政法院未來受理之智慧財產行政案件量將大幅減少,故本文主要以最高法院為討論重點。
7.此處係從專業分流之角度而論,並無對最高法院法官不敬之意,謹此聲明。
8.此處未計入智慧財產法院前任陳國成院長,因其先曾調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嗣歷任行政職務後再回任最高行政法院。

 

作者簡歷
姓名:彭洪英
現職: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學歷: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學歷: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學士
經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
經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
經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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