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惠如法官兼庭長 智慧財產法院 壹、 前言 於民國97年7月1日成立之智慧財產法院,係考量多元化的科技發展及商業型態,智慧財產權係產業及國家競爭力之基石,為此建構妥適保護智慧財產權的程序制度1。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下稱智財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運作歷經11年6個月, 因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之生效施行,將開啟另一新視界。 智財組織法第3條明定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而勞動事件法第2、4條明定勞動事件之類型範圍,及其由勞動專業法庭(下稱勞動法庭)處理,因此,一民事事件同時符合智財組織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下稱智財民事事件)2 ,以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之勞動事件,係屬「涉及勞動爭議之智財民事事件3」,或「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4」?究應優先適用智財組織法、智財審理法,抑或勞動事件法?此攸關專業案件特殊程序之適用優先順序,重大影響當事人(智慧財產權人、被控侵權人;勞工、雇主)之訴訟權益,實值深入探究。 108年11月15日訂定發布、109年1月1日生效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下稱勞動審理細則)將兼具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及勞動事件之案件,從普通法院勞動法庭管轄之角度,定調為「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倘自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角度,應為「涉及勞動爭議之智財民事事件」。囿於篇幅的限制,本文以下稱之為「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並主要簡要介紹相關管轄、法律適用及處理時應注意之訴訟程序,至其餘與智慧財產權無涉之勞動事件的規定及程序則不在本文討論範圍。 貳、 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的管轄法院 一、 智慧財產法院及勞動法庭均可辦理涉及智慧財產之勞動事件 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勞動審理細則第4條之說明第一項係舉「勞動事件涉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爭議者」為例。具體言之,例如營業秘密法第3條受雇人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屬;(現職或離職)勞工侵害雇主之營業秘密;專利法第7至10條受雇人職務上發明及非職務上發明之歸屬;勞工與雇主間有關商標權之歸屬;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職務上著作之歸屬;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8、9條受雇人職務上育成或發現並開發之品種之歸屬;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電路布局創作之歸屬;因上述智慧財產權之歸屬而衍生之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等智慧財產爭議。 前述民事事件,兼具智財民事事件及勞動事件之性質,因與智慧財產權益有關,依智財組織法及智財審理法,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因係基於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或侵權行為之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由勞動法庭辦理。關於智慧財產法院相較於普通法院之優先管轄,如採「普通法院管轄併存說5」,智慧財產法院及勞動法庭均可處理;但如採「排除普通法院管轄說6」,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應訴管轄之情形外,僅智慧財產法院得辦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 勞動事件法第4條第1項明定勞動事件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立法說明第一項記載:「…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不含少年及家事法院等專業法院),應設立勞動法庭專業辦理勞動事件…」智慧財產法院雖為專業法院,但前述立法說明並未載明不設勞動法庭辦理勞動事件之專業法院是否包含智慧財產法院。 為解決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的管轄法院議題,勞動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亦即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得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亦得由勞動法庭處理。易言之,採「普通法院管轄併存說」,智慧財產法院就第一審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的優先管轄權,並未排除普通法院之勞動法庭亦具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時,依勞動審理細則第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亦即因智慧財產法院為專業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條第1項規定無勞動法庭之設置,故由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智財民事事件之法庭處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7。此外,智慧財產法院既未設立勞動法庭,自無須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之勞動法庭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亦無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取得辦理勞動專業案件法官證明書,或每年參與勞動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12小時以上。 勞動法庭處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時,依勞動審理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智財審理法第7條及第19條規定,即此類勞動事件之第一審法院如為勞動法庭,其第二審法院為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而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 至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為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所規範,非據營業秘密保護法所規範,故其本質為勞資爭議之民事事件,並非因侵害營業秘密所生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 勞工就涉及智慧財產之勞動事件享有管轄法院之選擇權 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智慧財產法院及勞動法庭均可辦理,包含訴訟事件及聲請事件。為保障勞工訴訟上之權益,勞動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針對雇主為原告之訴訟事件8,賦予勞工有權選擇處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的管轄法院: 1. 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9,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相關程式則規定於勞動審理細則第7條第3項。 2. 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如勞工為原告,得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向普通法院其中一法院起訴,亦得依智財審理法第7條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解釋上,勞工如已選定智慧財產法院,應不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以求程序安定,促使勞動紛爭及早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 三、 專業案件之管轄法院積極衝突 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同時與智慧財產專業及勞動專業相關聯,有論者質疑勞動審理細則第4條及第7條規定是否合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且考量如爭執核心為專業技術比對而與傳統勞資爭議無關時,任由勞工選擇勞動法庭管轄,似違功能最適及事物本質原則10;也有論者擔憂雇主未來難以民事訴訟有效執行其智慧財產權,甚而有二度洩密的風險11。但有論者以為應思考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能否滿足保障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之立法目的(參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立法說明),進而依勞動審理細則第4條及第7條規定,按專業法院及專業法庭屬性,定其管轄法院及程序法之優先適用12。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所稱「有管轄權之法院」,解釋上應不限於第6條第1項之管轄法院,亦包括智慧財產法院。而勞資雙方強烈爭執智慧財產或技術比對,縱非傳統勞資爭議類型,仍有保障勞工訴訟權益及勞資雙方地位實質平等之考量,司法院為達成智財審理法與勞動事件法各自立法目的,於勞動審理細則(法規命令之位階)採取「管轄法院專業分工」之模式,調和此二專業審理之積極管轄衝突。 立法院於107年11月9日三讀通過勞動事件法時,並通過附帶決議,要求司法院於施行後3年內評估其運作成效13,本文認為宜就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的管轄法院議題,評估其案件量多寡、勞工選擇管轄權法院之情形、智慧財產法院與普通法院勞動法庭之審理是否最大發揮審判能量並充分運用司法資源而達成立法目的?進而於智財審理法或勞動事件法(法律之位階)為立法裁量。 參、 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的法律適用 一、 勞動法庭所適用之法律 勞動審理細則第4條第2、3項規定,勞動法庭處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與強制執行,依勞動事件法及勞動審理細則之規定;勞動事件法及勞動審理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財審理法、智財審理細則之規定;智財審理法及智財審理細則未規定者,依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即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智財審理法第1條參照)。又勞動審理細則第60條規定,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有智財審理法第10條第4項情形時,法院應依同法第10條第5、6項規定處理1 4。 此外,依勞動審理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除不適用智財審理法第7條、第19條規定外,亦不適用同法第21條第2項(智慧財產民事支付命令異議後之處理)、第22條(智慧財產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規定,因智財審理法第7條、第19條、第21條第2項規定,與勞動事件法第1條、第4條第1項有關專業審理勞動事件之立法意旨不符,而智財審理法第6條、第7條、第22條規定,於勞動事件法及勞動審理細則已有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之15。另既不適用智財審理法第19條規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所為第二審裁判,並非「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自無智財審理法第20條之適用。 易言之,勞動法庭處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時,依是否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定其所應適用之法令: 1. 未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及勞動審理細則;如未規定,即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勞動事件法第15條)。 2. 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及勞動審理細則;如未規定,即適用智財審理法第2至5、8至18、21條第1項及智財審理細則第12至35、41條規定;如智財審理法及智財審理細則未規定,即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智財審理法第1條)。 前述區分之實益在於未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即無適用智財審理法及智財審理細則之可言。例如關於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倘經引用之部分未涉及智慧財產權,即無法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 智慧財產法院所適用之法律 勞動審理細則第4條第4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處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依智財審理法及智財審理細則;智財審理法及智財審理細則未規定者,原則適用勞動事件法及勞動審理細則。如勞動事件法及勞動審理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又依勞動審理細則第4條第4項但書規定,智慧財產法院除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外,亦不適用同法第二章(勞動調解程序)規定,因智慧財產法院為專業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條第1項規定無勞動法庭及勞動調解委員之設置,無從由勞動法庭處理及行勞動調解程序,故由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智財民事事件之法庭處理,且不適用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16。 對照勞動審理細則第4條第2、3項與第4項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處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時,其法律適用並未區分是否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故此一案件整體均為智財民事事件,無須割裂適用法律。 三、 智慧財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勞動審理細則第17條規定:「(第1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編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為勞動事件者,應由勞動法庭處理。(第2項)前項情形,其係移送地方法院之第一審事件,且屬依法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事件者,應先行勞動調解程序。」參酌本條之說明第二項17,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編規定移送民事庭之第一、二及三審附帶民事訴訟,均由勞動法庭處理;其中如係移送地方法院之第一審事件,且屬依法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事件者,應先行勞動調解程序。 涉及智慧財產權及勞動爭議之刑事案件,因屬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依智財審理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則就其附帶民事訴訟應自為裁判,故不適用勞動審理細則第17條規定,非由勞動法庭處理,亦無須先行勞動調解程序。又審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優先適用智財審理法第27條規定,且同法第27條未規定時,依智財審理法第1條規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原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並就特定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適用或準用勞動事件法或勞動審理細則,故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智慧財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無須適用勞動事件法或勞動審理細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與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係向地方法院起訴之情形並非相同,無庸依其規定由法院先行勞動調解程序。 至第三審法院就智慧財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自為裁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即使該附帶民事訴訟涉及勞動爭議,與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係向地方法院起訴之情形並非相同,無須依該規定由法院先行勞動調解程序。 肆、 處理涉及智慧財產之勞動事件應注意的訴訟程序 智財組織法、智財審理法、智財審理細則(下稱智財程序法令)與勞動事件法、勞動審理細則(下稱勞動程序法令)各有特別規定,以下僅臚列彼此間就同一事項所為相異規範之處,以供參考18 。 一、 遠距訊問 勞動程序法令 智財程序法令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一般勞動事件及民事訴訟僅限於訊問證人之情形始可為遠距訊問。 鑑定人或受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所指定之人所為之說明,應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準用之。 至於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則應到場(法院)接受訊問或陳述意見。 依智財審理法第3條第1項、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辦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的智慧財產法院及勞動法庭,可就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遠距訊問。 二、 適用程序-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 勞動程序法令 智財程序法令 勞動審理細則第52條第1項、勞動審理細則第4條第2、3項規定,勞動法庭處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可視個案情節適用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 依智財審理法第6條、勞動審理細則第4條第4項本文規定,智慧財產法院處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債務人對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勞動法庭,而非智慧財產法院(勞動審理細則第4條第3項)。 三、 審理計畫、促進訴訟義務、適時提出及失權效 勞動程序法令 智財程序法令 勞動事件法第8條規定,法院應迅速進行,擬定調解或審理計畫,當事人應以誠信方式協力程序進行。 法院為言詞辯論前之準備,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6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為處置。 針對失權效之當事人程序保障,依勞動審理細則第55條規定,法院應為特定、具體內容之曉諭,不得僅為抽象籠統之諭知19。 勞動事件法第33條適度調整辯論主義之原則。 智財審理細則第30條、第33條均係針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抗辯,規定法院得斟酌行政爭訟之程度,及兩造之意見,為訴訟期日之指定,必要時得協商兩造、參加人,訂定審理計畫,並於一定情形下發生失權效。 至有效性抗辯以外之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之適時提出主義,對於當事人未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者,適用失權效果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268條之2第2項、第444條之1、第447條及第463條)。 四、 不公開審理 勞動程序法令 智財程序法令 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之爭議者,即應採行適當之方式進行。 智財審理法無類似規定。 一般勞動事件(即未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因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第242條第3至5項規定辦理。 智財審理法第9條針對涉及營業秘密之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規定不公開審判及限制閱覽。 五、 文書及勘驗物之開示、拒絕提出之處罰執行及法律效果 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雇主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如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第30條第5項之出勤紀錄等),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雇主即有提出之義務20;依勞動審理細則第59條規定,勞工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雇主提出,法院亦得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雇主提出之。 就拒絕提出文書或勘驗物之處罰及法律效果,勞動事件法第36條、勞動審理細則第60、61條與智財審理法第10條有極為相近之規定。無論智慧財產法院或勞動法庭審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就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本應適用前述智財審理法之規定,勞動審理細則第60條規定法院就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得依智財審理法第10條規定處理,乃一提示性規定。 此外,考量於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事件,就侵害事實及其損害範圍之證據,往往存在當事人一方而蒐證困難,智財審理法第10條之1、智財審理細則增訂第19條之1,明定營業秘密民事侵害事件中,權利人所應負之釋明責任(須釋明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高度可能性)、被控侵害人之具體答辯義務及其法律效果。 六、 營業秘密之保障-秘密保持命令、裁判書之揭露 勞動程序法令 智財程序法令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 關於營業秘密之程序上保護,除智財審理法第9條、第10條第6項、第10條之1規定外,同法第11條至第15條、第35條、第36條明定得依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對違反者科以刑事制裁。 司法院並訂有「法院辦理秘密保持命令作業要點」。 智財組織法第44條雖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及其分院」,但解釋上辦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的勞動法庭,其裁判書內容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部分,亦應限制其揭露及公開。 伍、 處理涉及智慧財產之勞動事件應注意的證據保全及保全程序 一、 證據保全 勞動程序法令 智財程序法令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至第376條之2規定。 智財審理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一致;第3項至第6項特別就技術審查官到場、強制力排除、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命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發秘密保持命令;第7項規定得囑託其他法院實施保全。 二、 保全程序 勞動程序法令 智財程序法令 勞動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保全程序,明定勞工對於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之民事請求,得於裁決前聲請保全處分。 第47條明定勞工或工會為選定之會員及視為選定之併案請求權人就特定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如經釋明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者,不得命提供擔保。 第48至50條則規定特殊類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48條係勞工所提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第49條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第50條係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訟程序。 智財審理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釋明不足者,應駁回之;逾30日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得撤銷其處分;同條第3項至第7項分別規定聲請人供擔保、處分前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撤銷、及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智財審理細則第37條規定保全之必要性之審酌因素,及就勝訴可能性之高度釋明程度;第38條規定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法院應酌量情形決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 陸、 109年1月1日施行時未結案件之處理 勞動事件法第51條規定明定該法施行後,法院繫屬中之勞動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保全程序、管轄等新舊法適用規定21。 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普通法院之勞動事件(含該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22,依勞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辦理23 。 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而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勞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於施行後,按其進行程度,依勞動審理細則第4條第4項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並準用勞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但智慧財產法院受理之第一審事件,依勞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移送地方法院者,仍依通常程序進行24,應係考量該事件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時,即已依智財審理法第6條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如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勞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於施行後經發回或發交者,由勞動法庭辦理;但應發回或發交智慧財產法院者,因該法院無勞動法庭之設置,即不由勞動法庭辦理,而由智慧財產法院受理第一審或第二審智財民事事件之法庭處理。 柒、 未來展望 在知識經濟與體驗經濟的時代,「斜槓SLASH思維」鼓勵人們積極認識自己的核心能力,進而提升自我實力與專業知能,以因應社會、經濟及文化的衝擊與發展25。在勞動事件法及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的共同推動下,為智慧財產法院之審理專業性,除智慧財產之外,多加一道斜槓:「智慧財產/勞動」,開啟另一新局面,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更應提升所需具備之智慧財產及勞動專業知能,以整合資源,拓展視野,審慎操作新制度。 此外,針對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智慧財產法院及普通法院勞動法庭皆有管轄權,目前在立法政策上係以勞動審理細則(法規命令之位階)採管轄分工模式之設計,期許司法院未來於評估勞動事件法運作成效時,能一併考慮於智財審理法或勞動事件法(法律之位階)為立法裁量,以落實專業法院專業審理之司法目標。 註釋: * 感謝審稿委員之寶貴建議。 1. 司法院、行政院95年4月2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950009333號、院臺法字第0950085440號函請審議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草案」總說明。 2. 智財組織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訂定發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函。 3. 此係智慧財產法院網站「涉及勞動爭議之智財民事事件」網頁之用語,http://ipc.judicial.gov.tw/ipr_internet/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510&Itemid=100127(最後造訪日期:109年1月14日)。 4. 所謂「智慧財產」,廣義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品種權等權利規範的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規範等。參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本文就此類案件稱之為「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 5.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智財審理法第19條,其修正說明:「二、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敘及普通法院審理第一審智財民事事件之情形,且智慧財產法院亦有認為智財組織法第3條第1、4款關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民事事件之規定,採列舉方式,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就第一審智財民事事件屬優先管轄,並非專屬管轄,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亦具有管轄權(參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102年度民著抗字第4、5號、102年度民專抗字第21號、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106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106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107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08號、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8號、108年民著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6.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認為參酌智財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財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財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7. 勞動審理細則第4條之說明第四項。 8. 因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均規定勞工得聲請移送之時點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故應限於訴訟事件,而不包括聲請事件(如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證據等)。 9.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第7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10. 蔡志宏,「勞動智慧案件,誰來管?談專業法院(庭)管轄競合及其解決之道」,北美智權報251期,108年12月25日,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Industry_Economy/ IPNC_191225_0703.htm(最後造訪日期:109年1月14日)。 11. 邵瓊慧,「保護勞工,切勿以企業之營業祕密為代價」,109年1月17日,https://view.ctee.com.tw/legal/13891.html(最後造訪日期:109年1月19日)。 12. 楊博欽,「勞動新制簡介」,109年1月10日。 13. 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8次院會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99期第388至389頁。 14. 勞動審理細則第60條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事件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4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及勘驗物。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14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15. 勞動審理細則第4條之說明第二、三項。 16. 勞動審理細則第4條之說明第四項。 17. 勞動審理細則第17條之說明第二項:「二、附帶民事訴訟經為第1項之移送後,即應適用本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其屬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起訴前應由法院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之事件者,自應由法院先行勞動調解程序,爰設第2項規定。又本法第16條第1項之勞動調解為起訴前置程序,於第二審訴訟自無適用,故經刑事庭移送後,地方法院民事庭應行第二審程序者,尚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庭者,係因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由高等法院管轄案件,與本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係向地方法院起訴之情形並非相同,無庸依其規定由法院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併為敘明。」 18. 此部分審理及訴訟程序之架構及內容,係參考沈方維,「勞動事件之訴訟程序」,司法院第2期勞動專業法庭法官培訓課程,108年11月14日。 19. 勞動審理細則第55條之說明。 20. 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 21. 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第2項)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第3項)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或第6條第1項規定,定法院之管轄。(第4項)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保全事件,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22. 勞動施行細則第2條之說明第一項。 23. 勞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按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不適用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二、依繫屬時之法律或本法第6條第1項,定法院之管轄。勞工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7條聲請移送者,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第2項)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24. 勞動施行細則第3條之說明第二項。 25. Marci Alboher, One Person/Multiple Careers: A New Model for Work/Life Success, 2007. 作者簡介: 姓名:蔡惠如 現職: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兼庭長 學歷: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科技法律組博士 Master of Laws in Information Technology,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民商法組法學碩士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財經法組法學學士 經歷: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兼庭長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調辦事法官兼任副廳長 美國西雅圖華盛頓大學「2013 CASRIP Patent and IP Law Summer Institute」結業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訪問學者(visiting scholar)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調辦事法官 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 本篇文章著作權歸屬撰稿人,其內容與見解不代表智慧財產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