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度第二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主題:智慧財產權侵害之證據取得)

       

      近年創新經濟帶動下,智慧財產之保護日益重要。詳言之,藉由一定期間排他權之賦予,智慧財產有助於產業回收研發成本,再行持續投入研發,同時擴散新興科技及促進文化發展,進而帶動生生不息的智慧財產生態系。為確保智慧財產發揮其作用,有效的權利行使制度更是不可或缺之一環,對於智慧財產權之價值,司法救濟途徑往往扮演最為關鍵之角色。

       司法救濟途徑中,因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權利人擬主張權利遭受侵害,即需提出相應之證據,因此證據之蒐集乃係智慧財產權利人行使權利時最為重視之議題之一。除自行以私力蒐證以外,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蒐集,主要規範之一乃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法制上,該條於民國(下同)19年立法時原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下稱「證據滅失型」)及「經他造同意」(下稱「他造同意型」),得作為聲請證據保全之事由;嗣後在89年時,民事訴訟法修法則新增另一事由,當「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下稱「確定現狀型」),亦得聲請證據保全,藉此擴大並完善保全制度之範圍及功能。

       此外,在智慧財產民事侵權訴訟中,其往往涉及商業間之爭議,而諸多涉案產品亦非屬一般終端消費性產品,故證明權利侵害或損害範圍之相關技術性或財務性資料易有證據偏在一方之特性,倘若涉及生命週期較為短暫之高科技產品,產品汰換率較高之情形下,更容易造成權利人不易舉證並進行救濟,而實有仰賴證據保全等證據蒐集途徑之必要性。因此,96年訂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立法理由更進一步揭示:「按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關於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極易滅失或隱匿,常造成權利人於訴訟上無法舉證,而不能獲得有效之救濟,因此,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其起訴前證據之保全,較之其他訴訟,更有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已修正增列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於智慧財產訴訟,尤應積極運用。」

       比較法上,美國採行之事證開示制度(discovery),通常能夠提供權利人較為完整的證據資料,甚至有權利人為促進外國訴訟程序,而利用美國該等制度取得相關證據。我國實務上則曾有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現有制度,應可達到類似上開美國事證開示制度之效果。然而,觀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統計資料,近年民事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之核准比率波動極大,自106年至110年止分別為62.96%、48.57%、40%、30%、52.17%,今(111)年截至第二季為止則僅有18.18%;另一方面,行政院會在今(111)年9月29日通過、並會銜司法院送立法院審議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其中針對智慧財產訴訟,參考日本特許法之規定,增訂訴訟中選任中立技術專家執行蒐證程序之「查證制度」,擬藉此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並解決證據偏在之問題,同時促進當事人訴訟上武器平等。

       鑒此,我國關於證據蒐集之司法實務,究竟係法律規範有待補充?抑或相關操作本身有精進的可能性?乃本次座談會擬深入討論之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