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產業與智慧財產研討會紀實(四)】—從日本《轉推特事件最高法院判決》看社群媒體活動之著作權爭議

臺北大學法律學系 林季陽助理教授
紀錄:林伯榮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經濟法組三年級

壹、前言

      圖片在被轉推過程當中,會被推特自動裁剪,依照日本最高法院轉推特(retweet)事件判決,轉推者必須負侵害著作人姓名表示權之責任。本件並非以轉推者為被告,而是以美國推特公司及日本推特公司為被告,訴訟標的為請求兩位法人應揭露發信者的個人資料。

貳、案件事實說明

      原告X為一位居住在北海道之專業攝影師,西元2009年6月時將其拍攝之照片(下稱系爭攝影著作)公布於其個人網站。姓名不詳者A未經X同意便在推特上將原告之攝影著作設定為其大頭貼,該照片除會顯示在A之時間軸(timeline)上外,亦會隨A的推文而自動顯示。接著,姓名不詳者B在2014年12月未經X同意便在推特上發表包含X之攝影著作之推文,其他姓名不詳者C、D、E等人在2014年12月將B之前揭推文再行轉推(retweet),此時推特亦會將第三人之推文內容呈現於使用者之時間軸,使使用者之追隨者知悉該推文。

      同樣是推文行為,雖然大頭貼之影像或圖片在推文時,在時間軸上所呈現之該影像或圖片之畫面不會被自動裁剪,但在單純轉推具有影像或圖片之貼文時,在時間軸上所呈現之該影像或圖片之畫面則會被自動裁剪。

      原告X(即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遂以美國推特公司、日本推特公司為被告,依據ISP(編按:網路平台中介者)業者責任限制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特定電子通訊所流通之資訊而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人,以符合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為限,得向利用特定電子通訊設備以供該特定電子通訊所用之特定電子通訊服務提供者,請求揭露就其所保有與前揭權利受侵害相關之發訊人資訊:一、因侵權資訊之流通致請求揭露之人其權利遭侵害至為明顯時」,請求揭露轉推者A、B、C、D、E五人之姓名、住址、電子郵件及最新登入時之IP位址等資訊。

參、案件爭點說明

      關於本件,日本法院處理之爭點眾多,本研究欲聚焦之爭點為「C、D、E轉推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即攝影著作權人)之著作權」?

肆、日本法院判決

一、第一審之判斷

(一) 事實認定

      轉推貼文時,推文時間軸自動設定直接連接(in line link),只要轉推者在自己的位址(URL1)貼上所欲分享的超連結,點擊送出貼文前,推特會自動將超連結所指向網頁之畫面,或構成該畫面之檔案傳送至使用者之終端,送出貼文後,實際上是由被轉推者的位址(URL2),直接將分享的影像數據傳送至閱覽貼文之使用者的電腦。

(二) 並未侵害著作人之公開傳輸權

      日本法院首先自規範性角度考量,認為C、D、E等人僅係將B之推文無論形式或內容均忠實呈現在其時間軸上,而且難認C、D、E等人因轉推而在其時間軸上表示系爭著作而受有利益,故不得認C、D、E等人屬公開傳輸主體。此外,系爭著作影像檔是由從URL2傳送至使用者電腦端,未因C、D、E等人之轉推行為再次向公眾提供系爭著作,故亦非屬以自動傳輸方法進行公開傳輸。

(三) 並未侵害著作人之重製權、同一性保持權及姓名表示權

      就轉推之機制觀之,該行為未重製系爭著作之影像檔數據,故未侵害重製權;未因轉推而對系爭著作之影像檔數據有所改變,故未侵害同一性保持權;因轉推者未向公眾提供或提示系爭著作,故未侵害姓名表示權。

二、第二審之判斷

(一) 並未侵害著作人之公開傳輸權

      法院否定上訴人主張瀏覽器轉譯用數據(browser rendering data)均屬「侵權資訊」之主張,認為由於系爭著作之數據僅保存在其網址所在之伺服器,故被傳送者亦僅以該數據為限,且僅以該數據才是真正的「侵權資訊」。此外,法院認為C、D、E等人實難僅因轉推行為導致擴大得閱覽系爭著作者之範圍,遽認轉推者為自動公開傳輸之主體,蓋自動公開傳輸主體應為將通訊裝置置於得應收訊者請求自動傳輸狀態之人,本件當中C、D、E等人轉推請求而傳送之數據既係源自B之推文,故應以B為自動公開傳輸主體。

(二) 並未侵害著作人之重製權

      C、D、E未因轉推而重製系爭著作之影像檔數據,故未侵害重製權。

(三) 已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及姓名表示權

       因轉推行為導致系爭攝影著作被自動裁剪,故在畫面呈現上,其影像呈現之位置及大小有所改變,故應認為轉推者C、D、E等人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此外,因C、D、E轉推系爭著作後,其三人的時間軸上呈現的系爭著作影像遭自動裁剪而未表示出原著作人之姓名,故應認為實已侵害原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

三、上訴理由及第三審之判斷

(一) 上訴理由

      關於轉推行為(自動連結設定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日本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於將其著作之原件或於著作向公眾提供或提示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所謂「提供」係指交付固定有體物著作,「提示」則係指以利用無形著作之方式為傳達。本件轉推行為難謂以有形或無形的方式利用本著作,故不構成侵害姓名表示權。

(二) 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

      第三審法院認為,C、D、E等人之轉推,已使得瀏覽C、D、E推特頁面之使用者端,畫面上會呈現系爭著作,故應認為已該當日本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之「向公眾提供或提示」。縱使點擊C、D、E轉推貼文之圖片,就可以瀏覽到原始、未經剪裁且有表示著作人姓名之原始網頁,但是原始網頁與本件經轉推後仍未表示著作人姓名之網頁,係屬二事,換言之,倘瀏覽被轉推貼文之使用者未為前揭點擊圖片之行為,仍無法從被轉推貼文中知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姓名。是以,應認為本件C、D、E等人轉推行為後就系爭著作之呈現方式非屬日本著作權法第19條第2項之「就該著作依著作人表示之方式表示其姓名」,故確實侵害著作人X之姓名表示權。

(三) 第三審法院法官所表示之不同意見

      第三審林景一法官認為,著作人姓名於轉推貼文時遭刪除,係肇因於推特系統設定的自動裁剪功能,故係由推特公司導致此一事態畫面的呈現,轉貼者本身並無法改變其轉推方式或刪除原推文中之圖片或影像,況且未經原著作權人X同意便上傳系爭著作之人為B,故綜合衡量後應認轉推者C、D、E等人非屬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主體。本件多數意見之結果,無異於課予就所有推特使用者於轉推他人影像或圖片時均應逐一調查確認其出處及前揭影像或圖片之上傳是否已獲著作人同意之義務,對推特使用者而言,實屬過度之負擔,而將導致難以立即判斷是否侵權時將傾向於避免進行轉推之結果。

伍、判決評釋

一、公開傳輸權

      就超連結相關之日本實務見解而言,日本原則上著眼於在物理上數據如何傳輸,雖然第一審及第二審對於公開傳輸主體的認定進行規範性解釋,但第三審判決並未明確表示轉推者於何種情況下將成為公開傳輸主體。

二、同一性保持權

      第三審法院的判決,將導致課使用者一於轉推時均負有查證原推文內容是否經著作人同意之義務,雖有認為法院若判定推特公司為公開傳輸主體,判決結果將有助於促進推特公司導入適當迴避措施,但因推特公司為被告,故難以期待推特公司自承為公開傳輸主體。

三、姓名表示權

      本件被告似有主張日本著作權法第19條第3項「著作人姓名之表示,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態樣,於著作人主張其係創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之」之空間,但被告並未為此一主張。

陸、本件判決之影響

      未來推特使用者,在轉推包含有連結至影像或圖片等著作之超連結之推文前,建議應:(1)確認其出處及是否有著作人姓名表示(2)在評論中自行記載出處或著作人姓名或在評論中自行記載出處或著作人姓名(3)轉推後檢視自動裁剪之結果。為降低使用者因涉訟而須揭露其個資之風險,建議推特公司對日本國內之自動裁剪功能進行調整。

柒、對我國法之啟示

一、訴訟請求SNS業者或ISP業者揭露發訊者之個人資訊

      此為日本特有制度,且著作權侵權、商標侵權、民事侵權案件均有適用,我國則是透過警方向電信公司調取使用者IP及個人資料等方式,查詢發訊者之個人資料,但因此調取制度恐有違反通訊監察保障法而排除證據能力之疑慮。

 二、轉推他人貼文之行為,惟實際上是提供超連結中直接連結者,在我國並不構成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我國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提供超連結,僅係「提供」外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而非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之人,故並不屬於公開傳輸行為。轉推行為其實是提供直接連結(in line link),依照技術中立原則,應與提供超連結行為作相同之評價。

三、我國實務見解並未排除提供超連結行為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可能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提供超連結之行為雖不構成「公開傳輸」,但所提供之連結影片如果是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上傳之影片(即視聽著作或其他美術著作、攝影著作等),則上傳者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時,提供超連結之人則有可能與該人構成共同正犯或成立幫助犯。

四、因直接連結而改變他人著作之轉推行為,在我國可能並不構成不當禁止修改權之侵害

      因我國與日本著作權法制對於禁止不當修改權不同,在於我國尚須以「致損害其名譽」為構成要件(日本目前也正在研議導入此一要件),自動裁剪雖對著作內容或其形式造成改變,但此一改變之程度及方式似難該當「致損害其名譽」之要件。

五、因直接連結而未表示著作人姓名之轉推行為,在我國可能不構成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雖單純自轉推(貼)後之畫面外觀而言,確實未呈現著作人之姓名表示,但因推特系統自動設定導致剪裁掉著作人之姓名表示,難認轉推者有故意或過失,況且我國被告亦可主張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未表示姓名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作為有效抗辯,至於推特之使用慣例是否屬於同條中社會使用慣例,亦值得思考。

捌、代結論

      日本轉推特事件之最高法院判決其結果雖引發諸多討論,惟因其射程如前所述實際上相對受限,故對著作人而言難謂明確有助於保障其權利。再者,若推特使用者因考量違法風險導致轉推行為減少,自資訊流通及宣傳角度言之,綜合來說對著作人而言是否利大於弊,似有待商榷。
作為日本首件直接連結類型所為之判決,判決當中就SNS網站系統運作之詳細說明值得參考,而我國不當禁止修改權要求「致損害其名譽」之立法體例,確有值得日本借鏡之處。


講者簡介
姓名:林季陽
現職: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
學歷:
日本一橋大學法學博士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碩士(科技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國立政治大學財務管理碩士
國立臺灣大學經濟系學士(原化工系)
經歷: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專案助理教授。
臺灣智慧財產法學會會員
曾任資訊工業策進會法律研究所研究員
曾任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律師
曾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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